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1996年9月1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根据201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
查看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查看原文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
卫生部,教育部 |
2010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76号 |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
查看原文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
查看原文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
卫生部,教育部 |
2010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76号 |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
查看原文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1996年9月1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根据201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
查看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查看原文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
查看原文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
查看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查看原文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
卫生部,教育部 |
2010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76号 |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
查看原文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1996年9月1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根据201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
查看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