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 |
第十三条
第一款
渔业船舶强制检验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技术监督服务活动。
第二款
渔业船舶强制检验包括初次检验、营运检验、临时检验。
第十五条
第一款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由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款
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并提供相应的信息支持。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六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一)制造的渔业船舶;
(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
(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十七条
第一款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
第二款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
(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
(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
(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
(四)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
(一)因检验证书失效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三)因发生事故而影响船舶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的;
(四)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的;
(五)检验证书失效的;
(六)涉及渔业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的除外;
(七)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船名、船籍港的;
(八)具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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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
查看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 |
第三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一)制造的渔业船舶;
(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
(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
(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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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 |
第十三条
第一款
渔业船舶强制检验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技术监督服务活动。
第二款
渔业船舶强制检验包括初次检验、营运检验、临时检验。
第十五条
第一款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由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款
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并提供相应的信息支持。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六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一)制造的渔业船舶;
(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
(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十七条
第一款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
第二款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
(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
(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
(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
(四)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
(一)因检验证书失效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三)因发生事故而影响船舶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的;
(四)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的;
(五)检验证书失效的;
(六)涉及渔业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的除外;
(七)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船名、船籍港的;
(八)具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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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 |
第三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一)制造的渔业船舶;
(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
(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
(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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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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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1.本省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
2.本省管辖区域内的渔政公务执法船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材料必要性 |
备注 |
示范文本 |
空白样表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经审查批准的图纸及图纸批准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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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 份 |
3 |
必要
|
暂无 |
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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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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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政务服务网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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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验申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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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 份 |
3 |
必要
|
暂无 |
样表下载
|
空表下载
|
10 |
从政务服务网下载
|
船舶所有人授权申报检验的委托书或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
|
3 |
1 份 |
3 |
必要
|
暂无 |
样表下载
|
空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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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申请人自备
|
现有船的渔船检验证书及其相关文件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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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 份 |
3 |
必要
|
暂无 |
样表下载
|
空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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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渔船检验机构核发
|
船名核准书
|
3 |
1 份 |
3 |
必要
|
暂无 |
样表下载
|
空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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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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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节名称 |
审查标准 |
办理时限 |
办理结果 |
办理人姓名 |
办理部门 |
办理人职务 |
所在处室 |
受理 |
材料是否齐全,填写是否规范 |
0.5 |
受理该项行政许可 |
郭丽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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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 |
审核办理流程、办理规范性、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
0.5 |
发放证书 |
郭丽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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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审批 |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
4 |
检验审查 |
郭丽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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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无法律救济
暂无行使内容
暂无常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