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审批延续登记


实施主体 枣庄市峄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承办机构 区审批服务局
基本编码 000117121005 实施编码 1137040469440587XP4000117121005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办件类型 1
事项版本 11.0 事项状态
服务对象 2 通办范围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1 办理形式 1,2,3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0 是否存在特别程序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1 送达方式 1,3
行使层级 4 权限划分 暂无
实施主体性质 1 数量限制 暂无
权力来源 1 到办事现场次数 1次
法定时限 承诺期限
是否收费 0 联办机构 暂无
办理方式 办理结果类型 1
办理结果名称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网办深度 4
本事项支持 1,2,3,4,5
咨询方式 窗口咨询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坛山东路6号峄城区政务服务中心一楼A区28号、29号窗口
咨询电话:0632-8015607
咨询网址:http://zzyczwfw.sd.gov.cn/yc/public/index
监督投诉方式 窗口投诉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坛山东路6号峄城区政务服务中心一楼A区01号窗口
投诉电话:0632-8015081
受理地点、时间 受理地点: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坛山东路6号峄城区政务服务中心一楼A区28号、29号窗口
窗口名称:工程建设项目综合窗口
窗口编号:枣庄市峄城区政务服务中心一楼A区28、29号窗口
受理时间:5月-9月夏季办公时间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3:30-17:30;10月-4月冬季办公时间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3:00-17:00  

依据名称 制定机关 发布令号(文号) 具体规定内容 原文下载地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查看原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规范市县级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意见》 (鲁政办字〔2020〕85号) 相对统一市县划转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市县两级划转事项基本统一、重点事项审批链条完整闭合、集中办理联动优势有效发挥、审批服务效能显著提升的原则,在评估论证的基础上,省政府编制了《山东省市县两级行政许可事项划转指导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各市负责组织本级和县(市、区),对照《指导目录》分别编制市、县级行政许可等事项划转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经市政府审核后,于7月底前分别以市、县(市、区)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并由市政府统一报省政府备案,同时抄送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大数据局和涉及划转事项的省有关部门。   各市原则上应保持本行政区域内划转事项基本一致。除没有相关职责权限的事项外,《指导目录》中的事项应全部划转行政审批服务局实施。鼓励各市、县(市、区)因地制宜做好“自选动作”。对《指导目录》之外,经评估论证适宜由行政审批服务局实施的事项,原则上一并纳入清单。对划转事项涉及的关联事项,要按照“一链办理”的要求一并划转,并在清单中列明。各市按照简政放权要求,调整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层级,与《指导目录》不一致的,纳入实际实施层级的清单。清单公布后,应保持划转事项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由市政府研究确定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省政府备案,抄送省有关部门。   清单之外的事项,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并按照“三集中、三到位”要求进驻政务服务大厅,接受行政审批服务局的统一协调指导监督,基本实现“大厅之外无审批”。 查看原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17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18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查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查看原文
《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建设部令第24号) 删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九条第一项。 查看原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查看原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查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查看原文
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提交完整有效的申请材料
材料名称 材料类型 纸质材料份数 材料形式 材料必要性 备注 示范文本 空白样表 来源渠道 来源渠道说明
城市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延续申请表 4 1 份 3 必要  暂无 样表下载 空表下载 10 申请人自备,申请人可自行登录山东省政务服务网http://zzyczwfw.sd.gov.cn/yc/public/index下载填写。
营业执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 4 1 份 3 必要  暂无 暂无 暂无 20 行政许可机关核发
原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 4 1 份 3 必要  暂无 暂无 暂无 10 申请人自备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4 1 份 3 必要  暂无 暂无 暂无 10 政府公安户政部门核发
暂无
环节名称 审查标准 办理时限 办理结果 办理人姓名 办理部门 办理人职务 所在处室
受理 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审查并决定 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作出最终审批结果
申请 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暂无法律救济
暂无行使内容
中介服务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问题1: 可以邮寄材料吗?
回答: 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