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登记


实施主体 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 承办机构 山东省枣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中分中心
基本编码 37071501000302 实施编码 11370402MB286105884370715010003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办件类型 1
事项版本 12406.0 事项状态
服务对象 1 通办范围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办理形式 2,1,3,4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0 是否存在特别程序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1 送达方式
行使层级 4 权限划分 暂无
实施主体性质 1 数量限制 暂无
权力来源 1 到办事现场次数 0次
法定时限 承诺期限
是否收费 1 联办机构 暂无
办理方式 1 办理结果类型 10
办理结果名称 不动产权属证书
网办深度 4
本事项支持 1,2,3,4,5
咨询方式 窗口咨询地址:山东省枣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中分中心市中区东海路26号不动产大厅一楼
咨询电话:0632-8381255
监督投诉方式 窗口投诉地址:山东省枣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中分中心市中区东海路26号不动产大厅二楼办公室
投诉电话:0632-8381277
受理地点、时间 受理地点:山东省枣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中分中心市中区东海路26号不动产大厅一楼
窗口名称:综合办理窗口
窗口编号:1-14
受理时间:工作日:8:30-17:00;周六周日:9:00-16:00,节假日时间另行通知  

依据名称 制定机关 发布令号(文号) 具体规定内容 原文下载地址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第一款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第二款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查看原文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自然资源部 国土资规〔2016〕6号发布,自然资函〔2021〕242号修正。 10.3 转移登记 10.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依法继承; 2 分家析产; 3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3.2 申请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因继承房屋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可由权利人单方申请。 10.3.3 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依法继承的,按照本规范1.8.6的规定提交材料; (2)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 (3)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提交互换协议书。同时,还应提交互换双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材料;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0.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继承房屋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2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转移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4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10.3.5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在不动产权属证书附记栏记载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查看原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第一款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第二款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查看原文
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依法继承; 2 分家析产; 3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无
暂无
暂无
暂无法律救济
暂无行使内容
中介服务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暂无常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