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
|
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公布,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 |
第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驯养繁殖许可证》。 |
查看原文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第二十二条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
查看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
查看原文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
|
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公布,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 |
第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驯养繁殖许可证》。第十一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或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一)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二)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三)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四)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五)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1年内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 |
查看原文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第二十二条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
查看原文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人工繁育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
查看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查看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