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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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 |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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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国务院令第308号) |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称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四十五条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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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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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或者当事人对下一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材料必要性 |
备注 |
示范文本 |
空白样表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医学病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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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 份 |
3 |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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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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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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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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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份 |
3 |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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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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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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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诊断结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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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 份 |
3 |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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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无 |
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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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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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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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无法律救济
暂无行使内容
暂无常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