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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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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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程序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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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令第14号 |
生态环境部主要从下列方面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查: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是否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区划,是否符合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查意见,是否符合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
(二)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是否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否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是否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内容、编制质量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对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现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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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事项在核与辐射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中一并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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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标准导则、核安全导则等均要求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要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计算或核算。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Hj2.1-2016)4.3.1规定,根据污染物产生环节(包括生产、装卸、储存、运输)、产生方式和治理措施,核算建设项目有组织与无组织、正常工况与非正常工况下的污染物产生和排放强度,给出污染因子及其产生和排放的方式、浓度、数量等。又如《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评大纲》(NNSA/HQ-01-SP-PP-006)中“4.6 放射性废物管理系统和源项”对环境影响评价中放射性废物源项的审评工作做了专门规定。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审批已纳入核与辐射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中审核,实施依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外,主要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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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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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6日修订 |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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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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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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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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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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