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
|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
查看原文 |
《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
|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
查看原文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9号公布,2021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修正) |
|
|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
查看原文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9号公布,2021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修正) |
|
|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健康标准。 |
查看原文 |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
|
|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规定,护士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护士执业注册(含首次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等,下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护士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护士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查看原文 |
《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
|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
查看原文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9号公布,2021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修正) |
|
|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四)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 |
查看原文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
|
|
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查看原文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9号公布,2021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修正) |
|
|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查看原文 |
《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
|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
查看原文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9号公布,2021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修正) |
|
|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符合下列健康标准:
(一)无精神病史;
(二)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
(三)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
查看原文 |
《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
|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查看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