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审批


实施主体 中共滕州市委统一战线工作部 承办机构 滕州市民族宗教局(初审枣庄市民族宗教局事权事项)
基本编码 000141104002 实施编码 11370481004315106G4000141104002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办件类型 1
事项版本 16.0 事项状态
服务对象 4 通办范围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0 办理形式 1,2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0 是否存在特别程序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1 送达方式 1
行使层级 4 权限划分 暂无
实施主体性质 1 数量限制 暂无
权力来源 1 到办事现场次数 0次
法定时限 承诺期限
是否收费 0 联办机构 暂无
办理方式 办理结果类型 99
办理结果名称
网办深度 4
本事项支持 1,2,3,4,5
咨询方式 窗口咨询地址: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北辛中路2600号滕州市政务服务中心1楼A117窗口
咨询电话:0632-5512961
监督投诉方式 窗口投诉地址: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北辛中路2600号滕州市政务服务中心1楼监督考核科118室
投诉电话:0632-5081890
受理地点、时间 受理地点: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北辛中路2600号滕州市政务服务中心1楼A117窗口
窗口名称:综合窗口
窗口编号:A117窗口
受理时间:工作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13:30-17:00  

依据名称 制定机关 发布令号(文号) 具体规定内容 原文下载地址
《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查看原文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局令第2号) 第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第四条:申请筹备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在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组织,负责筹备事宜。筹备组织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五条: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查看原文
《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查看原文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局令第2号)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查看原文
《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六十九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查看原文
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1.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2.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3.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4.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5.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材料名称 材料类型 纸质材料份数 材料形式 材料必要性 备注 示范文本 空白样表 来源渠道 来源渠道说明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 1 3 份 3 必要  暂无 样表下载 空表下载 20 国家宗教事务局监制
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县级土地、规划部门出具的意向性意见) 1 3 份 3 必要  暂无 暂无 暂无 10 暂无
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 2 3 份 3 必要  暂无 样表下载 空表下载 10 暂无
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1 3 份 3 必要  暂无 样表下载 空表下载 10 暂无
必要的资金证明,资金的来源渠道合法的证明 1 3 份 3 必要  暂无 样表下载 空表下载 99 银行等金融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宗教团体)对公账户近一年交易流水
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1 3 份 3 必要  暂无 样表下载 空表下载 20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
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1 3 份 3 必要  暂无 暂无 暂无 10 暂无
暂无
环节名称 审查标准 办理时限 办理结果 办理人姓名 办理部门 办理人职务 所在处室
作出许可决定 符合条件 10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 符合条件 15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提出审核意见 符合受理条件 5
暂无法律救济
暂无行使内容
中介服务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暂无常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