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411号修订 |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
查看原文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
中央编办发[2014] 4号 |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
查看原文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411号修订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
查看原文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
中央编办发[2014] 4号 |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
查看原文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
中央编办发[2014] 4号 |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
查看原文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
中央编办发[2014] 4号 |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
查看原文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
中央编办发[2014] 4号 |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
查看原文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
中央编办发[2014] 4号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查看原文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411号修订 |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
查看原文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
中央编办发[2014] 4号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
查看原文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411号修订 |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
查看原文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
中央编办发[2014] 4号 |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查看原文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
中央编办发[2014] 4号 |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
查看原文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411号修订 |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
查看原文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411号修订 |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
查看原文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
中央编办发[2014] 4号 |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对事业单位年度报告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处理。 |
查看原文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
中央编办发[2014] 4号 |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
查看原文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411号修订 |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查看原文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411号修订 |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查看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