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县级权限)


实施主体 山亭区城乡水务局 承办机构 区城乡水务局
基本编码 000119104004 实施编码 11370406MB2861613G4000119104004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办件类型 2
事项版本 11.0 事项状态
服务对象 1,2,3,4,5 通办范围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1 办理形式 1,2,3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0 是否存在特别程序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1 送达方式 1,3,5
行使层级 4 权限划分 暂无
实施主体性质 1 数量限制 暂无
权力来源 1 到办事现场次数 1次
法定时限 承诺期限
是否收费 0 联办机构 暂无
办理方式 办理结果类型 2
办理结果名称 行政许可决定书
网办深度 4
本事项支持 1,2,3,4,5,6,7,9
咨询方式 窗口咨询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府前东路6号山亭区政务服务中心A区A105号综合窗口
咨询电话:0632-8836725
咨询邮箱地址:zzstslj@163.com
监督投诉方式 窗口投诉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府前东路6号山亭区政务服务中心A区A105号综合窗口
投诉电话:0632-8836725
投诉邮箱地址:zzstslj@163.com
受理地点、时间 受理地点: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府前东路6号山亭区政务服务中心A区A105号综合窗口
窗口名称:山亭区城乡水务局综合服务窗口
窗口编号:政务服务中心A区A105号综合窗口
受理时间:5月-9月夏季办公时间工作日08:30-17:30;10月-4月冬季办公时间工作日08:30-17:00  

依据名称 制定机关 发布令号(文号) 具体规定内容 原文下载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查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查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60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61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62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63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64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65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66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未经 第67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68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6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7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查看原文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发布) 第44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执法检查、处理投诉、责任追究或者个案督办等方式加强对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水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45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第46条 监督检查一般采用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可以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5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水行政许可:   (一)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撤销水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水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55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第56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7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8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看原文
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相关许可条件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
材料名称 材料类型 纸质材料份数 材料形式 材料必要性 备注 示范文本 空白样表 来源渠道 来源渠道说明
开展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所依据的文件 4 3 份 3 必要  暂无 暂无 暂无 10 暂无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申请书 1 3 份 3 必要  暂无 暂无 暂无 10 暂无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实施方案 1 2 份 3 必要  暂无 暂无 暂无 10 暂无
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该第三方的承诺函 1 3 份 3 必要  暂无 暂无 暂无 10 暂无
现场清理复原承诺文件 1 3 份 3 必要  暂无 暂无 暂无 10 暂无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3 3 份 3 必要  暂无 暂无 暂无 10 暂无
暂无
环节名称 审查标准 办理时限 办理结果 办理人姓名 办理部门 办理人职务 所在处室
送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1
决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3
专家评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1
受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3
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3
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1
暂无法律救济
暂无行使内容
中介服务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暂无常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