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核发(县级权限)


实施主体 薛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承办机构 区审批服务局
基本编码 000120338004 实施编码 11370403MB2855176D4000120338004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办件类型 2
事项版本 5.0 事项状态
服务对象 1,2 通办范围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1 办理形式 3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0 是否存在特别程序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1 送达方式 1
行使层级 4 权限划分 暂无
实施主体性质 2 数量限制 暂无
权力来源 2 到办事现场次数 0次
法定时限 承诺期限
是否收费 0 联办机构 暂无
办理方式 办理结果类型 1
办理结果名称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网办深度 4
本事项支持 1,2,3,4,5,6
咨询方式 窗口咨询地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黄河东路396号薛城区政务服务中心2楼D215社会事务窗口
咨询电话:0632-7602820
监督投诉方式 窗口投诉地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黄河东路396号市民服务中心二楼政策法规室
投诉电话:0632-7602077
受理地点、时间 受理地点: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黄河东路396号薛城区政务服务中心2楼D215社会事务窗口
窗口名称:社会事务窗口
窗口编号:D215窗口
受理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08:30-17:00(午间不休息);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09:00-16:00(午间不休息);除夕至正月初二预约服务  

依据名称 制定机关 发布令号(文号) 具体规定内容 原文下载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查看原文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022年第7号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从事水生动物检疫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 查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查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查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查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查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查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查看原文
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材料名称 材料类型 纸质材料份数 材料形式 材料必要性 备注 示范文本 空白样表 来源渠道 来源渠道说明
检疫申报单 1 0 份 2 必要  暂无 样表下载 空表下载 10 暂无
暂无
环节名称 审查标准 办理时限 办理结果 办理人姓名 办理部门 办理人职务 所在处室
申报 内容真实有效
现场检疫 严格按照规范标准开展 10
登记汇总 检疫内容真实有效。 2
受理审核 内容真实有效。 3
暂无法律救济
暂无行使内容
中介服务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暂无常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