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 |
第四条
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 |
查看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
查看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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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 |
第四条
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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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 |
第四条
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 |
查看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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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材料必要性 |
备注 |
示范文本 |
空白样表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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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 份 |
1 |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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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无 |
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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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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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工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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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节名称 |
审查标准 |
办理时限 |
办理结果 |
办理人姓名 |
办理部门 |
办理人职务 |
所在处室 |
申请 |
对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 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内容; 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
0 |
符合条件的即时转受理环节。 |
薛颖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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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 |
1.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 2.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 3.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 |
0 |
对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内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
薛颖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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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 |
根据申请人选择的送达方式送达核准结果。 |
0 |
根据申请人选择的送达方式送达核准结果。 |
薛颖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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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无法律救济
暂无行使内容
问题1: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有效期是多长时间?
回答:
取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税务机关不再按照180天设置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改按跨区域经营合同执行期限作为有效期限。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