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2021年4月2日修订 |
第八条
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款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三款
省级和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四款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
查看原文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2021年4月2日修订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
查看原文 |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网络食品生产经营备案工作的通知》 |
原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鲁食药监食流〔2017〕1号 |
二、备案材料提交
(一)网络食品生产经营备案需提交下列材料:
1.网络食品生产经营备案表(见附件1);
2.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网站备案号;
3.营业执照;
4.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5.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备案时,还应当提供与入网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书样本。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提供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备案材料可以通过当面提交、邮寄或者电子文档等方式提交。当面提交的,以提交日期为准;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以信件送达邮戳或者签收日期为准;通过电子文档方式提交的,以受理日期为准。
(三)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
查看原文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2021年4月2日修订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查看原文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2021年4月2日修订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查看原文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2021年4月2日修订 |
第八条
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款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三款
省级和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查看原文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2021年4月2日修订 |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
查看原文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2021年4月2日修订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查看原文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2021年4月2日修订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查看原文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2021年4月2日修订 |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查看原文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2021年4月2日修订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查看原文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2021年4月2日修订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查看原文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2021年4月2日修订 |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查看原文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2021年4月2日修订 |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查看原文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2021年4月2日修订 |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查看原文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2021年4月2日修订 |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查看原文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2021年4月2日修订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查看原文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2021年4月2日修订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查看原文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2021年4月2日修订 |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查看原文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2021年4月2日修订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
查看原文 |